案例分享|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熊小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南岸。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明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东方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姜地,原审第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杨和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东方明日公司。
2.注册号:11157214。
3.申请日期:2012年07月0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4日。
5.标志:“奔富酒园”。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米酒;汽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烧酒;开胃酒;蒸馏饮料。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关于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30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东方明日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其在2015年-2017年间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合同、“奔富酒园”新闻报道、宣传照片、参加慈善活动等203份证据,主要有:东方明日公司使用“奔富酒园”商标的葡萄酒在全国各地销售发票;“奔富酒园”葡萄酒在2016年4月-2017年6月销售量达240万瓶,在进口葡萄酒同行销量名列前五位;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宣传推广费已超过1700万元,赞助了2016年全国沙滩排球大满贯赛“卡尔美杯”、“2016年国际马球经营赛”和“2016富国高银国家杯慈善晚宴”等知名赛事,参加全国糖酒会,举行全国葡萄酒新品品鉴会、订货会等活动;在多个期刊杂志等纸媒刊登广告;2015年在全国糖酒会第十一届G100超级葡萄酒评选赛上,“奔富酒园”私人臻选368干红葡萄酒被授予“金奖”;2016年“奔富酒园”荣登中国葡萄酒协会联盟“2016中国葡萄酒市场白皮书年度风云榜”;2016年“奔富酒园”葡萄酒作为《2016年全国沙滩排球大满贯赛“卡尔美杯”》赛事用酒,被中国酒业新闻网评为“2016中国酒业最具创新价值品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奔富”与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商标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经东方明日公司大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晋江保乐力加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显示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3类、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澳洲奔富酒园”等44件商标;与知名葡萄酒品牌“木桐酒庄”相近似的“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25件商标;与著名汽车品牌Bentley(宾利)及其车标图形相近似的“宾利”“BENTLEY”及“JACKBENTLEY及图”等91件商标;与篮球明星林书豪(JeremyLin)相近的“杰瑞米书豪JeremyShu-How”商标;与意大利珠宝品牌Damiani(德米亚尼)相近的“德米亚尼DAMIANI”商标;与世界知名瓷器品牌Wedgwood(韦奇伍德)相近似的“韦奇伍德”商标;与知名休闲游艇品牌Azimut(阿兹慕)相近似的“AZIMUT”“阿兹姆”等4件商标;与匈牙利著名红酒品牌“Kdarka”相近似的“KDARKA”商标等。
2、以“奔富葡萄酒”“奔富PENFOLDS”为关键词的报纸、期刊报道的国图检索报告、(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商标和“奔富”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存有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商标注册,增加了其注册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明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南社布兰兹公司对“奔富”“奔富酒园”不存在任何合法权利基础;原审法院漏审东方明日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构成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东方明日公司主观上申请注册商标有使用的需求,客观上也进行了大量使用,没有囤积、售卖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诉争商标经真实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南社布兰兹公司恶意滥用商标行政程序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南社布兰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再查,除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南社布兰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还有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对上述条款均未予支持,其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Penfolds”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enfolds”与“奔富”经公开使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此外,原审法院对东方明日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203份证据未予认定。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东方明日公司提交了53份证据,主要有:相关商标档案、法院判决、“Penfolds”译为“彭福”“潘福尔得”“潘福尔得斯”“潘佛德”“彭福尔德”等中文的摘页、“木桐夫人”“宾利”葡萄酒的报关单据及销售获奖情况、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情况、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南社布兰兹公司对“奔富”“奔富酒园”不存在任何合法权利基础;南社布兰兹公司使用的“Penfolds”商标与“奔富”“奔富酒园”自始不具有对应关系;东方明日公司没有囤积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东方明日公司及其上市公司系善意合法正当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东方明日公司及其上市公司与“奔富酒园”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奔富酒园”商标已经成为上市公司重要的公众资产;结合商标注册及司法先例,“奔富酒园”品牌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南社布兰兹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列表及信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材料、律师函、东方明日公司销售的商品及广告情况、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认定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东方明日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且销售的相关商品及广告具有模仿行为,“Penfolds”商标与“奔富”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东方明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关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大量投入商业使用,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仅与特定权益产生冲突,不宜直接以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规制。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对焦点问题的认定需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根据权威工具书以及大量公开出版物、检索报告、搜索引擎检索等证据,Penfolds的中文翻译主要为“彭福尔德”“彭福”“潘福尔得”“潘佛德”等。从翻译或音译来看,“Penfolds”与“奔富”之间并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诉决定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相关判决认定二者的对应关主要根源于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商业宣传和使用,并非商品提供主体的唯一对应关系。
第二,根据东方明日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其在2015年-2017年间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合同、“奔富酒园”新闻报道、宣传照片、参加慈善活动等203份证据以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商标档案、法院判决、“Penfolds”中文翻译摘页、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情况、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等53份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奔富酒园”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
第三,虽然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经申请过多件商标,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该行为必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需要根据其具体申请注册行为进行分析。根据商标档案记载,早在1986年,“奔富”一词已被中国企业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远早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商标申请日。“奔富”一词为中国特色词汇,并非舶来词,且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从1995年开始就有中国白马公司、自然人李琛以及东方明日公司申请注册“奔富”商标、“奔富酒园”商标。从法律关系看,南社布兰兹公司对中文“奔富”或者“奔富酒园”商标并无在先权利。基于此,被诉裁定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二款等情形。2014年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兼顾使用制度,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在先权利障碍。
第四,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然申请注册“木桐夫人”“宾利”等商标,但尚无证据证明案外权利人在中国境内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相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仅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木桐夫人”“宾利”商标,并赞助“全国沙滩排球赛”知名赛事等,其中“宾利”葡萄酒还荣获2016年中国葡萄酒市场年度风云品牌,相关会议指定用酒等。南社布兰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事实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东方明日公司并无囤积商标的故意。
第五,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已与“奔富酒园”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本案是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在“奔富酒园”商标已经成为该公司的重要资产,并形成相对稳定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授权后的信赖利益保护,不宜随意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对商标私权进行处置。
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宜直接以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规制,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且大量囤积商标,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情形与在案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对东方明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大量商标使用证据未予认定亦有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东方明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关于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针对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静怡